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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或許因為情緒存在,父母都會強烈的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有些案例中的父或母,甚至懷抱著強烈的「排除他方行使親權(監護權)」的意圖(甚或訴諸行動)。然而,這其實忽略了親權中的義務面向,錯誤地將親權認定為「權利」。

 

子女惹事,
父或母單獨監護,單獨負責;
父或母共同監護,共負其責。


 

單獨監護,於法律上意義,是使有親權(監護權)的一方,未來須「獨自」承擔相當之教養監督責任。亦即,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就要對未成年子女的所作所為,負連帶之責。

絕大多數的父母都會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心肝寶貝,但卻不能保證自己心目中認為的心肝寶貝,都會是乖巧懂事的小孩。

萬一未成年子女在外惹事生非(許多時候是未成年人無照駕駛釀禍),甚或對他人造成損害,相較如果是共同監護(共同行使親權)的情形,單獨行使親權(監護權)的父或母一方,則必須獨自收拾殘局,對外與惹事的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此未必是對自己有益的事。

 

參考法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參考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 之父母即被告 ○○○ ○○○已於102年3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 ○○○行使負擔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21頁), ○○○既自102年間起即未負擔對於 ○○○權利義務之行使,自難期其仍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得以對 ○○○有何監督之可能,是原告請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既負擔對於 ○○○權利義務之行使,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離婚爭執中,不少人會只專注眼前現況,認為眼前的輸贏才是最重要。但未成年子女不會因為父母離婚後就不存在,仍會繼續成長生活。成長期間,令父或母操心的機會很多。

只顧眼前的做法,除使自己陷於風險,更會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此好律師建議,不如約定「共同行使親權親權」,使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此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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