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時,經常發生「把未成年子女藏起來,不讓對方找到或探視」、「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帶離家不告而別」的情況。
上述這些行為,除了可能衍伸的民事、家事糾紛外,其實存在觸犯刑法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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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誘罪與略誘罪:
對於家庭關係、生活權益的保護,不只民法有規定,刑法本身也有保護規定。如果在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過程中,任意做出「把未成年子女藏起來、不讓對方找到或探視」或是「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不告而別」,將可能觸犯刑法「略誘罪」與「和誘罪」。
◎刑法「略誘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和誘罪」: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準略誘罪」:刑法第240條第2項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刑法和誘罪與略誘罪的主要差別是在「手段上的不同」,「略誘行為」主要是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的方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父親或母親。「和誘行為」則是以不正當的方式,誘使未成年子女的同意,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其父親或母親。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紛爭中,經常發生夫或妻的一方,因為故意將未成年子女藏起來而觸犯刑法的略誘罪,此情形下的未成年子女,許多時候是根本毫無自主意思能力,刑事法院可能就會以「準略誘」處理。
另一方面,如果是自己的未成年小孩,被對方藏起來,或是未成年小孩被帶走不知去向,無法探視或行使親權(監護權)時,這時候即可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
※觸犯刑法和誘、略誘罪的風險:
略誘、和誘行為,不僅會傷害未成年子女與對方的身分上權益外,任意把未成年子女帶走、藏起來,不給對方看的結果,也會嚴重牴觸民法善意父母原則。
便也會牴觸民法第1055-1條的規定:「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使自己往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權(親權)時,遭到法院限制。
因此好律師還是建議,大人間就算有紛爭,始終與未成年子女無關,過度地將大人間的紛爭擴及至小孩身上,其實也是一件不幸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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