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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賣家不給退貨合理嗎?那些情況無法退貨?

網路發展下,透過網購取得生活中的各式所需越來越便利,但享受便利之餘,網購時常也產生各種惱人的法律糾紛。

當中常見的網購糾紛,就是網購拆封能不能退貨?網購商品鑑賞期的問題?

20211107網購鑑賞期.jpg

照片來源 Pexels / 攝影師 Karolina Grabowska

 

※消費者行使網購退貨權利,仍有限制:

 


 

雖說存在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但消費者主張網購退貨也並非毫無限制。依照誠信原則,法律上仍有相關的「禁止濫用權利」的規定,避免行使權利的人,藉由濫用權利而損害他人。

如果發生以下的狀況,消費者欲網購退貨的權利,可能會受到限制:

 

 

不可主張網購退貨情況1.收受商品後,因消費者自己因素,導致的商品瑕疵或毀損

 

消費者收受網購商品後,如果網購商品的瑕疵是發生在消費者實力支配的期間,這時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便可能禁止消費者任意行使網購退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

「衡以系爭洗衣機在此期間內處於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損傷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另參以上開損傷之存在將使被告難以再行出售系爭洗衣機,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權對被告誠屬顯失公平。」

 

 

2.網購商品性質為易腐敗、性質不易返還、個人衛生考量等特性

 

消費者網購商品,如果該網購商品具有不可重複使用、易腐敗、或具有保存期限、或性質不易返還等特性,這時候同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行使網購退貨權,也同樣受到限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又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3.網購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除了是為了緩和前述網購等通訊買賣的風險外,另外的目的則是為了平衡企業經營者(財團)與消費者間的經濟地位不對等。

反面來說,如果這時候網購賣家不是商家或企業,則便無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也就是沒有網購退貨規定的適用,這時候消費者如欲主張退貨,可能也會遭法院限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壢小字第839號:

「被告為自然人,並以簡訊方式向原告提出購買要約之引誘,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被告僅為個人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屬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或第11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是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4.消費者行使解約權不合法定要件:

 

為了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消保法對消費者行使退貨解約權,設有行使時間以及方式的限制如消費者超過時間未退貨、表示解約,要主張退貨退款同樣可能被法院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又LINE通訊軟體係經由網際網路所為通訊方式,顯非「書面」通知方式,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法定方式不符。另原告雖於108年2月11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2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乙節,固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院卷第33、35頁),然縱未以被告收受時點計算,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寄發第29號存證信函之時點,顯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8日或108年2月11日,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均難認適法。」

 

 

※網購退貨、7天鑑賞期的法律依據:

 


 

 

◎賦予消費者退貨權利的意義:

 

網購時經常會買到有瑕疵、或是不合用的商品,這時候能否主張退貨,並要求網購賣家退款?

通訊交易時(通常為廣告、電話、電視、網站等方式),網購消費者經常會面臨著各種交易風險,例如很難在第一時間檢視商品內容或物件是否符合效用、有無欠缺瑕疵,或因商家的大量行銷,誘使買家一時衝動買了不必要的商品。

為了緩和這項風險,消費者保護法便賦予消費者享有「網購退貨」的解約權利,使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的「七日」內,行使網購退貨的權利。這七日的期間,便是俗稱的鑑賞期。

行使網購退貨、解約權利的方式,原則上並無太多的限制,網購消費者如果以退回商品,或是通知網購賣家解約時,便已行使網購退貨的權利。行使時,也毋庸負擔費用或對價。

因此這時候消費者行使網購退貨權利時,網購賣家其實也不得要求消費者負擔運費、甚至是手續費等等。

 

 

◎通訊交易下,並無拆封不得退貨的絕對限制:

 

許多民眾網購後欲退貨時,經常被商家抗辯:商品已拆封不得退貨。這個問題,實務上其實並沒有如此的絕對限制。

在通訊交易的情境下,消費者收受商品後本身即有合理行使檢查商品的權利。商家主張「拆封抗辯」如果實質上剝奪了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權利,對法院而言仍可能是嚴重壓迫消費者的舉動,法院仍會介入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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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第3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第4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5項)。」

●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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