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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婚姻關係時,同時也是兩個不同背景、價值觀的個體的疊合,在這過程中,經常會產生「夫妻個性不合發生衝突」的情況。

一旦夫妻個性不合的情況無法磨合改善,這時候一方以夫妻個性不合等理由,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是否會成功呢?

最近好律師走訪各地時,也經常被問到這個問題(而且尷尬的是,有時候上禮拜是先生來問;下禮拜又是妻子來問...),這回就讓好律師來簡單解說:

 

 

※法院裁判離婚事由:十種列舉事法定事由、概括事由


 

受限於法院須依法審判之原則,家事法庭法官在審理離婚家事訴訟時,仍需依循民法裁判離婚事由進行審理離婚訴訟。

現行民法第1052條規定,法定離婚事由包括十種,「列舉式裁判離婚事由」以及「概括式裁判離婚事由」:

●列舉式裁判離婚事由,包括: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概括式裁判離婚事由

則是「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常見概括式離婚事由的情況,則例如分房、分居等情況。

 

※夫妻個性不合要離婚,法院會怎麼判?


 

關於夫妻個性不合、個性不適合、生活理念不同等情況,則不在上述的列舉離婚事由,這時如民眾以「夫妻個性不合」為理由主張要離婚者,家事法官則會審查是否這樣的「夫妻個性不合」情形,符合民法裁判離婚的概括事由。

依照好律師的觀察,「以夫妻個性不合、夫妻生活理念不同」等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家事法院不一定會判准雙方離婚。畢竟「夫妻個性不合、夫妻生活理念不合」,相較於「列舉式離婚事由」,是一項高度抽象之概念,也涉及到主觀認知的不同,更是一項不容易去檢驗、或是無法解決的事情。

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

「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且因兩造之個性、觀念及處理問題模式,或不為對方知悉或理解,致產生誤會,但非重大無可解決,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係無故長期離家未歸或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事,是原告以其主觀上難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然而,也不是說單純的「夫妻個性不合」,提告裁判離婚就非輸不可,因為在好律師的觀察下,「夫妻個性不合」雖然屬於背景事實,然而在生活中其實將會是許多具體事實及衝突的遠因。如果藉由妥善的論述與整理,在個案中未必不能喚醒法官對於婚姻痛苦的感受以及同理心,進而使法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決定。畢竟法庭活動終究是個論證、說服的活動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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