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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司或事業時,總是會碰上勞工有不適任的狀況。

依現行勞基法的精神(也就是保護勞工),使雇主要解僱勞工會是一件經常有風險的事情~

為了避免發生違法解雇勞工的事情,雇主及勞工其實可以做一些事情:

 

解雇資遣解僱勞工違法解僱雇傭關係

 

※雇主自我保護策略:制定合用的工作規則


 

為了強化公司管理權能,設定一套完善的且可操作的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便有其必要。在設計得當的情形下,一旦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便可主張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不適任的勞工解雇,也就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有關工作規則的訂定,雇主可以參考實際工作內容、職務型態等事項,在適法妥當的範圍內(不牴觸勞基法)訂定,以獲得法院尊重及維護自身的工作組織管理權能。

如果雇主沒有制定規則,那麼在相關勞資爭議時,法院審理的標準可能就回歸以勞基法等政府法規為主,進而使雇主面臨訴訟上的窒礙。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參考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制定工作規則):

被告基於管理約用人員之必要,訂定系爭工作規則,將『情節重大』具體規範為可操作之標準,經兩造同意並送臺東縣政府核備,已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存在。且檢視原告於104年1至9月之遲到狀況,確已達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第8款之標準,縱經證人○○○、證人○○○就原告遲到之情形為前述勸導及叮囑,惟原告於104年11月仍有4次之遲到狀況,此觀諸原告出勤紀錄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衡酌原告104年各月份之遲到次數,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認定原告出勤遲到狀況持續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號(無制定工作規則):

又原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為○○○當庭自陳(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公司亦無定期固定考評制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北高行卷第18頁),可見原告對於申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並無考核,實無法僅以○○○、○○○之空泛就枝節事項所為證述,作為解僱申訴人之準據。尤以該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申訴人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實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情由,足以證明申訴人係無法勝任工作。」

 

※雇主自我保護策略:備齊員工平日之考核資料、工作情形紀錄資料


 

在勞資爭議訴訟中,如果是不利於勞工的行為,經常法院會期待資方要說明:

1.雇主為何要對勞工為不利的行為或處置?(必要性)

2.雇主所為的不利行為或處置有無合理的事由或依據?(合理性)

3.雇主為不利行為是否已屬迫不得已?(最後手段性)

 

上述要求,雇主解僱問題勞工的勞資爭議時會經常發生,也經常是法院審理解雇勞資爭議攻防之重點。這些事項經常也會涉及到考核評定,因此訂定適當的工作規則就有其必要,這部分已如前述。在訴訟的情境中,上述的事項則會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問題,因而此時雇主在平時建立各項勞工的考核或工作紀錄之情況,以凸顯勞工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項解僱事由,即相當重要。

有關證明的紀錄,並不拘於一定形制,舉凡工作紀錄簿、工作日誌、錄音、錄影、甚或是證人的證詞,都可以作為勞資爭議訴訟時的證據資料。

 

進行上述事項的成本其實不會很高,如有充分準備,則可以避免公司因為勞資糾紛訴訟而蒙受諸多損失,使公司好不容易累積起來的規模,因為一場勞資糾紛而土崩瓦解。

 

※解雇不合法時,對公司的損害影響


 

面對不適任的勞工,公司多希望藉由解雇勞工方式,使自己公司運作更為順利。

但基於保護勞工權益的立場,公司或雇主如欲解僱勞工,必須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一旦遭法院認定為解雇不合法,則公司會損失更多。

一旦公司解雇勞工的行為被法院認定不合法,基於目前的法律設計,在訴訟期間的工資,勞工可以對公司請求,但公司卻難以要求勞工補服勞務。

 

參考法條: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解雇不適任勞工的幾件事:


 

當前社會似乎因為存在貧富不均,經常瀰漫各種仇富的心理或氛圍。時常看見民眾指責「慣老闆」(事實上確實是有),但相反地,倒是「爛員工」的存在卻經常遭忽略。

在好律師實際處理的情況下,也有許多案例是因為爛員工的存在,導致公司組織發生困難,小至尸位素餐、未盡工作上的職責、大至拉幫結派、鼓動破壞組織運作。

勞動法之下,員工如果有不適任的情形,雇主確實是有解雇權限,但對於是否員工為不適任,公司或雇主則經常被法官課予舉證之責,因此,能否順利解雇不適任之勞工,則取決於證據資料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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