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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要爭取緩刑?四項主要緩起訴、緩刑條件一次懂.jpg

許多當事人在面對刑事案件時,多會關心:

「什麼是緩刑、緩起訴?」、「有無獲得緩起訴獲緩刑的機會?」

緩刑條件或緩起訴條件是什麼?」、「如何獲得緩起訴或緩刑?」

為了方便大家理解相關緩刑與緩起訴的問題,好律師整理如下:

 

Q1.如何獲得緩起訴及緩刑?緩起訴與緩刑條件為何?


 

◎獲得緩起訴的法律條件

「輕罪」、「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檢察官同意」

 

獲得緩起訴條件,具體的內容如下(主要是輕罪)

1.所犯之罪為輕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

2.符合刑法第57條的事項及維護公共利益。

3.檢察官認為適當。

 

◎獲得緩刑的法律條件

「輕罪」、「初犯」、「非累犯」

 

獲得緩刑條件,主要為「輕罪」、「初犯」、「非累犯」,具體的內容如下:

1.所犯之罪,經法院(判刑)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刑度。

2.法院判刑時,被告在此之前,「尚未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宣告」。

3.前次雖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但距離此次刑事案件已五年以上。

 

◎獲得緩起訴或緩刑的現實條件

「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同意」

 

現實上獲得緩起訴或緩刑的條件(依好律師的執業經驗),無論是緩刑或緩起訴,如果刑案案件中有被害人時,要獲得緩刑與緩起訴,通常法院或檢察署會期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一併詢問被害人對於國家給予被告緩刑或緩起訴的意見。

在緩刑的條件下,因為已經是進入「審理程序」(不同於「在偵查程序中的緩起訴」),許多法官在評估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也會詢問檢察官的想法。

畢竟會進入審判程序,是因為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認為被告有被判刑、接受國法制裁的必要,才會起訴被告,使被告的案件移審進入到法院進行司法審理程序。

法院宣告緩刑如果未能讓檢察官接受,秉持「追究被告犯罪立場」的檢察官便可能上訴。

 

●重點小提醒:

四大主要緩起訴與緩刑條件條件

 

1.所涉案件性質屬於輕罪。

2.檢察官、法官認為給與緩起訴或緩刑為適當。

3.一時失慮、初犯。

4.被害人同意。

(當然,緩刑或緩起訴的還有一個隱藏小條件,也就是要被告承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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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緩起訴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參考法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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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獲得緩起訴緩刑還要做什麼?如何避免被撤銷緩起訴或緩刑?


 

換得緩刑或緩起訴之後,並不總是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相反地,實際上緩刑或緩起訴,通常會附帶不少條件讓被告履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附帶條件,緩刑或緩起訴均可能被撤銷。

有關履行緩刑或緩起訴的附帶條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刑法第74條規定,種類相當多元

在有被害人的情形下,緩刑所附的條件通常是「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損害賠償」。實務上十分常見的毒品犯罪案件,緩刑或緩起訴的條件則包括「交付保護管束」、「完成法治教育(講座)」或「支付公庫金額」、「提供義務勞務」等等。

越是可能有反覆發生的犯罪類型、或是仍然有必要繼續約束被告行為的話,緩刑或緩起訴的條件會越繁瑣(但一定比服刑寬鬆)。

獲得緩起訴或緩刑後,被告更應該要約束自身言行,避免緩刑或緩起訴被撤銷。

 

 

Q3.緩刑與緩起訴制度的意義與差異?


 

◎緩起訴與緩刑的制度意義與目的:

 

緩刑與緩起訴,主要目的是給予因為一時失慮、誤犯法律(主要輕罪類型)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及再社會化(重新融入社會群體生活)。

避免因為偏重使用刑罰方式所可能帶來的不良影響,且促進司法有效的運用,使司法資源可更集中於重大案件的審理上。

所謂不良影響,例如一些簡單輕微的犯罪人,可能因為短期的坐牢服刑,在監獄裡面獲得與其他受刑人「交流」、「締結人脈」甚至「精進、提升犯罪技術」。

現行緩起訴與緩刑的規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及刑法第74條規定之中。

 

◎緩起訴與緩刑的制度的差異:

 

雖然意義有所共通,但「緩起訴」與「緩刑」仍然存在差異。主要差異如下:

1.緩起訴由檢察官作成;緩刑由法官作成。

2.緩起訴期滿後,即等同不起訴;緩刑期滿後,刑罰的宣告即失效。

刑事程序區分「偵查程序」與「審理程序」。

 

在特定情況下,如檢察官認為暫時不對於被告提起公訴,會有更大的社會綜效時,便會做成「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在緩起訴宣告期間內,依照緩起訴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金錢、並且節省後續法院開庭負擔,因為如果檢察官沒有起訴,法院就不會開庭審理。

緩刑則是在檢察官起訴後,審判階段,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暫時沒有接受處罰必要」所作成,給予被告的一種寬典。

詳細差異解說,可參考:

【刑事法律】緩起訴和緩刑有什麼差別?會有前科紀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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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抗字第19號

「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參考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所謂緩起訴,是指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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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插畫 / Miss.wasi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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